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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质押 保本理财质押票据业务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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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质押篇一

保本理财质押票据业务介绍

理财质押票据业务介绍

尊敬的客户:

根据初步对贵公司基本情况的了解,结合业务特点,特制定了基于金融服务方案。

业务背景:目前受央行降准、降息等因素影响,票据贴现利率持续下降,有鉴于此,特设计以下金融服务方案。

方案:保本理财+票据

贵公司在我行购买保本型公司理财10,000万元,年利率3.75%,期限半年,以保本理财质押在我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00万元给上游企业,支付承兑汇票手续费5万元,期限半年,三个工作日后到我行贴现,涉农企业贴现年利率为3.2%,这样综合实现无风险套利受益50bps(农业),即22.5万元。

结构性存款产品为六个月以后结息,为保证理财企业及时拿回理财本金,我行设计如下流程:①购买10000万元半年期限理财产品,利率3.75%②开出面值为1018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③将开出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贴现率为3.2%;④贴现后企业实际贴出金额10019.088万元,企业除一亿本金外获得收益19.088万元;⑤企业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托收后在开票企业的保证金账户里沉淀存款34120元。

方案一特点:

1、少量占用资金

此项业务可循环操作,每次循环只占用开票手续费和贴现利息,资金回流率达到98%;

2、手续简便

不需要授信,购买保本理财后即可质押开票,按照人民银行要求三天之后可贴现;

理财产品质押篇二

理财产品质押法律风险分析

理财产品质押法律风险分析{理财产品质押}.

作者:尚存存,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学专业硕士

近年来,随着国民财富的积累和文化程度的提高,公众投资理财意识逐步增强,理财产品市场空前繁荣,我国已毫无疑问的进入全民理财时代。但是,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在获取收益的同时必须以资金的流动性为代价,这使得他们在更好的投资机会面前显得束手无策。而解决客户流动性需求的办法有两种,即为客户设臵提前回赎权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显然,众银行会因影响资金运营计划摒弃前者而力推后者。那么,在理财产品质押融资过程中,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和操作障碍,本文将简要予以分析。

一、理财产品质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这种排他性和支配性决定了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内容和设立方式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由法律规定。《物权法》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那么,理财产品是否属于第(七)项及“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哪些种类,除了《担保法》解释第97条仅仅对“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进行明示外,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

无其它明确规定。也尽管在司法实践当中,权利质押的范围逐步得到扩大,出现诸如保险单、特许收费权、经营权及租赁权质押等情形,但是在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是否囊括理财产品的前提下,对理财产品质押在理论上仍然面临着严格依据物权法定主义的否定观点和鼓励促成交易、物尽其用的肯定观点的激烈争论。也或许我们无法因为“法无明文规定”就否定理财产品的可质押性,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现有条件下对理财产品质押面临着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巨大法律风险,从2009年交通银行深圳盐田支行与耿治旭关于“得利宝”理财产品纠纷一案中法院一审与二审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中,我们或许可以有所启示。

二、将理财产品认定为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存在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列举,其中第五项为“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即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权可以归于应收账款中。据此,实务中有观点认为,理财产品现有或未来将有的返还本金及收益的权利应视为应收账款的范畴。但是,将理财产品视为应收账款处理也会产生一些问题:第一,单从保本型理财产品看,把理财产品购买合同看作实质上的到期还本付息债权合同,投资者依约取回本金和收益视为一种贷款固然可以。但是,对非保本理财产品来讲,银行并不对本金的支付及收益情况担责,将其视为向银行提供贷款难免有些牵强,而且这将导致理财产品质押必须区别对待。第二,理财产品双方之间是委托、信托还是债权关系尚无明确说法,这种法律关系的定性直接关系着能否质押。第三,应收账款

的质押是以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的,赞且不说登记能否被司法机关认可尚且不能确定,实际中鲜有银行在操作中有登记环节。

三、理财产品质押缺乏法定的公示方法

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通过一定方式表现出来,使公众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物权法》规定权利质押只以交付或登记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而理财产品质押缺乏法定的公示方法,双方签订的是理财合同,投资者手中并无 “权利凭证”,不存在权利凭证的交付问题,也无特定的管理机关可供登记。实践中通常采用冻结账户和留存理财合同原件来完成“交付”, 此举虽可控制资金但却是当事人意定的公示方式,而且合同乃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往往一式数份且效力相同,并不具有权利凭证的唯一性和可流转性,不能代表出质的权利凭证,也无法完成公示的要求。

四、理财产品质押在优先受偿上存在法律障碍

如前所述,由于理财产品质押缺乏合法出质的法律依据而遭遇的尴尬处境,使得实践中难以避免不同法院依据不同理解而做出不同判决。显然,此种权利缺乏法律的公信力。据此,债权人就理财产品质押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就面临着较大的法律风险和障碍。尽管实务中银行利用便利采取冻结账户等方式可以控制风险,但是一旦司法机关根据善意第三人的申请对理财产品采取强制扣划等措施,这种方式将无法与其对抗,优先权得不到实现的质权就失去设立意义,债

权人的利益自然就无法保障。

五、理财产品品种和出质对象的选择存在制约

{理财产品质押}.

担保标的价值稳定是所有担保措施追求的共同原则,而理财产品类型繁多,固定收益、保本浮动、非保本浮动等几类,投资范围涵盖国债、基金、QDII产品等,投资风险较大的理财产品甚至连本金的安全都无法保证。因此,并不是所有理财产品都适合质押融资,需要较为专业的知识去遴选甄别才能避免相应风险。此外,实践中银行由于在持有情况调查、价值评估等方面存在困难而只认可本行系统内的质押操作,理财产品难以成为通用的质押标的。由于理财产品并非有价证券,销售协议书只约束投资者和销售行之间的法律关系,销售行没有义务根据其他竞争对手的质权需要将资金汇入其他银行账户,在中国目前银行独大的金融体制下,更难以为像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这种其他非银行质权人提供服务,这是极为困难和不现实的。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单一的出质对象压缩了出质人择优选择贷款银行的空间,限制了其交易自由,也必然削弱了相关市场上的竞争状况,势必会进一步损害投资者利益。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可否认金融创新与立法滞后之间的矛盾已经给金融实务造成了许多困惑,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拘泥于严格的法定主义而将理财产品质押这种新的融资方式扼杀于襁褓之中,也不可过于激进而藐视其中的法律风险和现实障碍,背其道而行之。根据理财产品自身的特点和属性,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科学、合理的建立相关配套制度,最大限度的谋求当前法律框架下的可行性才是理论界

和实务界共同努力的价值所在。当然,任何制度的设计和法律的完善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力求稳定、安全的法律只是为我们解决问题提供一种途径,我们寄希望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以更好的使理财产品质押融资为经济发展添砖加瓦。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观点系个人见解,限于篇幅,不再赘述关于理财产品质押问题的完善措施和意见。

理财产品质押篇三

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认定

案例094

研究

文/杨开拓(一审主审法官)

案例08/201112/2011

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认定

■案号

一审:(2009)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3号

二审:(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27号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70万元用于被告短期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以其在上述“得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项下享有的人民币理财产品的权利设定质押以担保本合同履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约定行使质权,处置质押物,并以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

贷款并签署借款合同,可以申请以

【案情】

原告(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耿治旭。

其购买的上述人民币理财产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被告按协议约定可收取本金和投资收益的权利)设定质押作为担保。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得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章程》中约定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成立证实书是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成立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的唯一有效凭证,但原告没有向被告送达证实书。

200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

签订编号为0005729号的“得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约定:1.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购买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得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并且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被告若需向原告申请个人

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

签订了得利宝理财产品质押借款

案例08/201112/2011{理财产品质押}.

案例

095研究

不成立。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42008.49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

何寻找法律依据呢?

一、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被大陆法系民法体系奉为圭臬,法律对当事人创设物权的意志自由是完全剥夺的。评价在银行理财产品回赎权和收益权上设立担保物权的相关问题时必须要面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拷问。虽然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列明银行理财产品担保权利的归属,也无法确定成立要件和公示手段,但笔者认为法律条文和社会实践经常会发生冲突,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现实社会,法律条文本身也并非铁板一块,其内涵和外延也在发生着变化。法条主义就总体而言,因其内部可以出现不同的法律见解,这些见解围绕法条而展开,不断纠缠,不断推进,不断“出新”,所以应当有其自发的调节性和适应性。对于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在其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不扰乱金融经济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尽量在物权法体系内寻求解释的路径,不宜简单依据物权法定将其否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进行解读,使之在物权法体系中找到安身立命之所在,并满足社会的需求。

二、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实质属于权利抵押还是权利质押

抵押的客体不仅仅是物,更不能简单理解为是不动产,抵押的客体在物权法上既包括物又包括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抵押物的范围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而物权法第二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作为一个社会实践中涌现的新生事物,如

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能够质押的权利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相比于权利质押,权利抵押具备口径宽、容量大的优势,因此将一些新型的权利担

关费用。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08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44088.49元和利息20884.81元没有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到期未付的借款并对编号为0005729号的得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项下的权利依法行使质押权。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

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得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记载了理财产品的金额、期限及购买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证明了交易的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原告没有向被告送达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成立证实书的情况下,该委托书是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的唯一凭证,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权利凭证,且被告控制理财产品项下的资金,因此质押行为有效。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若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则上诉人有权依法处置被上诉人名下的编号为0005729“得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项下权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得利宝理

财产品质押借款合同有效,截至

2009年3月9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

为人民币242008.49元,利息为人民币27990.9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并承担之后的利息。对于理财产品的权利质押的效力,如果类推适用存款单质押的规定,质权成立应当交付权利凭证。本案中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成立证实书是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成立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的唯一有效凭证,但原告没有向被告送达证实书;而“得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只是被告向原告申购“得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的合同书,并非权利凭证,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委托书不能作为质权成立的要件。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可以视为应收账款,将本案中的“得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到期请求银行返还本金及收益的权利理解为以银行的信用产生的债权,该权利属于应收账款,可以质押,但依据法律的规定必须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而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质押权

案例096

研究

保归入权利抵押,以便克服物权法定主义的困扰。本案中虽然在双方的协议中约定银行理财产品担保权的名称为质押权,但在无形财产上设定质权是无法将标的物现实的交付,在公示方式上经常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手段,这就导致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押的区别微乎其微,可以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通过一种公示方法设置成为权利抵押,以便解决于法无据的问题。

笔者认为以权利为标的物设立抵押权是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但在各国立法中适合于设定抵押的可转让的财产权通常是用益物权的诉权。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通常将不动产担保适用抵押制度,动产担保适用质押制度,尤其以德国为甚,当然很多国家也允许动产抵押,但是总体而言适合于设定抵押的可转让的财产权通常是用益物权,因此将一些新类型的权利担保纳入权利抵押中不符合民法体系的逻辑构建。况且,我国物权法中列举的可以抵押的权利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形式上看这两种权利相当于大陆法系用益物权,但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了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不能转让,因此在借鉴大陆法系以所有权为中心构造物权体系时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承担了所有权的功能,因此目前物权法中的抵押物原则上应当是不动产和动产等有体物。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作为兜底条款看似海纳百川,但实践中以其他权利作为标的物的抵押也是凤毛麟角。

担保物权的发展经历了从强

调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到占有的转移,再到所有权和占有均不转移的过程,在演化过程中愈发强调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而逐渐忽视了对担保物的现实支配,因此具备财产价值的权利也成为了质权的标的物。虽然权利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物,但是权利质权人取得不需他人介入而对入质权利直接产生影响并以此对抗第三人,从这个角度来讲权利质和物上质是相同的,因此在德国民法典中将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并行规定,并在权利质权部分没有的规定时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我国物权法也参照德国民法典的体例将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并行规定。因此受其影响当事人在设置一些新型的权利担保时按照权利质押模式进行构造,双方的意思表示完全按权利质押的思路进行。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理财产品的质押按照权利质押的方向进行解释。

三、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属于何种权利质押

(一)银行理财产品的回赎权和收益权可以归入应收账款的范畴,依据应收账款质押的成立要件进行法律评价。物权法规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应收账款,但对应收账款的概念没有进行严格的定义。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对应收账款作了如下解释: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者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该办法中应收账款的定义比

案例08/201112/2011

物权法更加明确,也更加广泛,给新类型的权利质押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以说能够质押的权利严格法定为新类型权利质押登入物权法的殿堂关上了一扇门,但应收账款的宽泛解释又为其打开了一扇窗。依据“提供贷款或者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的规定可以将本案中银行理财产品等投资收益类产品现有或未来的金钱债权归入为应收账款的行列,其质押应当依据应收账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如果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处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质权不成立。

(二)类推适用存款单质押的规定,依据存款单质押的成立要件进行法律评价。类推适用的过程有二:一为个别类推,二为总体类推。个别类推,指就某个别法律规定而为类推适用,亦即其被类推适用者,为个别规定;总体类推,指就多数同类法律规定而为类推适用,由此抽出的一般法律原则,又称法律类推。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本质上与存款合同是一致的,其共同点如下:1.两者都是以银行作为债务人,都是一般的债权;2.两者都是以银行的信用作为基础的债权;

3.两者都有较为规范的权利凭证。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处理银行理财产品的质押问题,审判实践中主要的疑难问题是如何确定银行理财产品的权利凭证。在本案件中,《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得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章程》规定的权利凭证为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成立证实书,但原告没有向被告送达证实书,然而“得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记载了理财产品的金额、期限及购买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能够证明

案例08/201112/2011

案例

097研究

质物使用收益对设质人带来的间接促使其履行债务的压力,然而移植此旨趣在权利质押中将债权证书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所达到的效果差强人意,但是在一些特定场合,特别是在交易习惯“期待”债权证书时,将债权证书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仍具有现实意义,实践中主要包括以存款债权设质和保险单设质。银行理财产品必然存在一些必要的书面凭证,将债权证书的交付作为质押的生效要件在现实生活中能够给交易的第三人提供必要的保护,在索要债权证书未过的情况下应当对权利是否存在瑕疵产生合理的怀疑。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交易的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视为双方之间的权利凭证,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权利凭证,因此质押行为有效。这种认定也是具备理论依据和国外立法依据的。

首先,理论上将与民法上有关权利相联系的书据分为三类:单纯的证书、资格证券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单虽然在物权法中与有价证券并列,但究其本性仍是单纯的证书,只能证明特定权利关系、法律事实或权利内容的文件,因此在我国权利质押领域中存在以债权证书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情形。有体物移转占有的公示目的和剥夺设质人对质物的占有从而剥夺

其次,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中,一般债权的质押是广泛存在的。德国物权法第1280条规定:“债权的转让只需要让与合同即为足够的,仅在债权人将设定质权一事通知债务人时,债权的设质才有效力”。由此债权质押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而在日本民法典第363条、瑞士民法典第900条第1款中规定以债权证书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当然如果没有债权证书的交付也并不必然导致质权不成立。

{理财产品质押}.

■编后语:

个人理财在中国

个人理财业务,又称财富管理业务,是指银行利用掌握的客户信息与金融产品,分析客户自身财务状况,了解和发掘客户需求,制定客户财务管理计划,帮助选择金融产品以实现客户理财目标的一系列服务过程。在国外,个人理财业务具有批量大、风险低、范围广、经营稳等优势,占据着重要位置。在中国,自{理财产品质押}.

1996年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最早挂出“私人理财中心”的牌子至今,居民理财意识不断增强,个人理财

市场空间巨大。据统计,我国民间拥有的金融资产已经超过10万亿元,其中包括居民储蓄、国债、股票、企业各种债券、个人外汇储蓄等。为日益壮大的中产阶层个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理财服务,是市场发展的需要,更是银行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银行业的不断变革,一方面各行千方百计竞争存款,导致营运成本大幅提高;另一方面由于贷款集中在一些垄断性的行业、集团,风险加大,利率却偏低,盈利空间不断变小,于是积极拓展个人理财业务便成为银行服务的主攻方向,实践表明个人理财业务正在成为我国银行产品和服务创新的主要领域。继招商银行“金葵花理财”和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之后,建设银行推出了“乐当家”、中国银行推出了“中银理财”、交通银行推出了“交银理财”,而农业银行则推出了“金钥匙理财”品牌,通过让各阶层的顾客可以享受“一站式”贵宾化服务来发展自己的份额,截至2007年9月末,我国共有60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2007年前三季度,各中、外资商业银行共销售1643只、2836款个人理财产品,销售总量近

6000亿元,2007年全年销售总量预计突破1万亿元。可以说,理财服务和理财产品在激烈的竞争中得到了

快速的发展。但由于存在理财市场不规范、理财人员知识结构不健全、专业的理财规划师严重缺乏、产品透明度不高、对公众理财知识的宣传教育力度不够、理财业务售后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使得许多投资者对理财产品及金融服务服务项目一知半解,无法真正享受到应有的服务,因投资理财而产生的纠纷也时有发生。

中国已经进入全民理财的时代,相信伴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居民理财意识不断增强,各种类型的理财产品将会越来越多,理财市场必将更加健全和规范。

(王兵)

理财产品质押篇四

谨防理财产品质押贷款风险

理财产品质押篇五

个人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理财产品质押}.

个人理财产品质押贷款

个人理财产品可以用来质押贷款?是的,个人理财产品可以用来质押贷款。个人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本人名下、银行销售的本外币理财产品受益权设置质押,从银行取得人民币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信贷业务。需要注意的是,银行办理这项业务时,抵押品一般仅限于本行的理财产品,暂不接受外行的理财产品。

同时,和所有的银行贷款一样,银行需要对贷款人的还款能力、贷款用途等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以本人名下购买的银行销售的本外币理财产品受益权作质押后,进行放款。理财产品的购买人和借款人必须为同一人。

理财产品做质押有要求

目前,市场上的理财产品多种多样,但对能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质押的,银行方面则有着多项限制,投资者必须要留意。

用于质押的本外币受益权必须未执行提前赎回交易,所有权无争议、且未作担保或被依法冻结止付,质押的本外币理财产品受益权对应的协议未规定该本外币理财产品不得转让、质押等可能导致质押无效的情形。以光大银行为例,其规定能够作为质押的理财产品在其产品说明中都有详细的说明,如果产品说明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产品,不得作为质押。

对于这些详细的抵押产品限制,可能普通的投资者未必能搞得太清楚,大家如果欲办理此类贷款,建议可以携带理财产品的合同到网点进行详细的咨询。

贷款额度依不同的产品而异{理财产品质押}.

对于可以办理抵押贷款的投资者而言,银行会针对不同的理财产品以及个人信用状况,给予相应的贷款额度。

以兴业银行为例,以保本型理财产品办理个人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人民币理财产品最高质押率为90%,外币理财产品最高质押率为80%;若所持理财产品的投资方向为兴业银行现有信贷资产设立信托的信托联结型信贷资产转让类理财产品或信托资金由其他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信托联结型信贷资产转让类理财产品,可办理个人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的,最高质押率为60%;

对于本外币理财产品期限为一年及以下的,个人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不得不超过一年,且不超过质押的本外币理财产品期满日;对于本外币理财产品期限长于一年的,个人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不超过质押的本外币理财产品期满日。

考虑到不同的贷款项目、申请人状况等个性化因素,对于贷款额度可能会存在一定差异,申请人最好自己前往营业网点详细咨询。

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

目前,多数银行对于个人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但对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有一定的上下浮动,贷款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按照银行的规定,如果要申请个人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的话,必须填写银行个人质押借款申请表、有效身份证件、拟设定质押《协议》客户联原件及理财产品的结算账户到各家网点进行办理。

理财产品质押篇六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风险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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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风险及对策 作者:王晓东

来源:《商业时代》2013年第29期

内容摘要:随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发行量的逐年递增,利用理财产品进行质押融资在一些银行也开始广泛出现,为了降低这种新型融资方式带来的风险,文章运用规范的分析方法,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种类着手,指出通过理财产品进行质押融资的风险因素情况,最后提出了防范对策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 理财产品 质押融资 风险 对策

随着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的日益提高,广大劳动者可支配收入逐渐增多,对投资理财的需求也与日剧增,商业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成为目前很多投资者争相追逐的对象。2012年1月1日新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正式施行,这对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及售后管理提出了新的方案,尤其是明确了售后的法律责任,对推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理财产品特有的在签约期内无法兑现的特点使得客户资金流动性大为降低,为了满足客户资金周转,盘活资产,国内一些商业银行开始试行推出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业务,即通过将客户认购的理财产品作为抵押标的物,向客户提供资金来源,一旦客户到期无法偿还贷款,银行可根据理财产品的本息金额进行清偿。这种新型的贷款抵押方式,因具有容易监管的特点,被很多银行认为是一项稳赚不赔的业务,并可以作为金融创新完善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但目前的《物权法》中并没有对理财产品进行质押做出明确规定,在法律上缺乏保障,一旦有出现纠纷,商业银行很可能会陷入较为被动的局面,该种质押方式在给客户提供资金便利的同时,也给商业银行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基于此背景下,研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风险及防范对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理财产品的种类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根据性质特点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按照投资理财的币种可以分为本币理财产品和外币理财产品;按照投资者是否可以随时加入、随时退出的原则,可以分为开放式理财产品和封闭式理财产品;按照风险系数和投资回报收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谨慎型、稳健型、平衡型、进取型和激进型五种,分别用绿色、黄色、橙色、红色和黑色来提醒投资者。根据文章思路安排,本文所指的理财产品,主要是根据风险系数和投资回报收益来区分的契约式理财产品、保本浮动型理财产品、非保本浮动型理财产品三种。

(一)契约式理财产品

契约式的理财产品是客户与商业银行签订一份时间不等(通常有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等)的契约,主动将资金交由银行打理,在契约期内,客户无法将资金取出,银行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项目进行融资,风险由商业银行承担,等到合同约定期满,由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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