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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是什么意思|经营未及时收回的货款由员工承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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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我是个农民工,2011年4月1日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由我负责农产品销售,月工资1500元另加提成,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果我未及时收回货款,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个月后,我经朋友介绍,把价值3万余元的农产品卖给了古某,但古某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按期付款,而且至今下落不明。公司则按合同约定,要我先行清偿。请问:我是否应该清偿货款?

  曲芳

  答:

  曲芳读者:

   虽然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你对未及时收回的货款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该约定无效,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要你担责。

   你对经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实质上就是一种对货款回收的担保行为,从表面看来,可按《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让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你与公司之间并非担保合同规定的合格主体。《担保法》属于民法的范畴,调整的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即签订担保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必须平等。而你是公司员工,彼此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也就是上下级关系,彼此所处的地位并非平等,故不能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担保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就是担保责任范围事先应当具有确定性,对尚未发生的不确定之债不能适用担保,而你与公司所约定的是将来的债务,是否发生、涉及谁、数额多少均是未知数,因此不适用《担保法》。另一方面,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基于获得就业机会,常常会不得不作出让步,承担不合理的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要你担保无疑是给你就业设置额外负担,你对公司的担保也非真正意义上的自愿。针对这类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已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你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已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该合同对你没有法律约束力。

  江西 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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